“米兰达规则”离中国有多远?

2013-06-18 16:27
作者: 余文钦

——读《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有感

控方不得使用通过审讯在押被告所获得陈述,不管陈述现实被告无罪还是有罪,除非控方能够显示,当时有程序性的保障是行之有效的,确保了被告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米兰达规则,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

1963年3月13日,美国人米兰达在家中被逮捕,带到警察局关押。一位证人先指认了米兰达,然后两位警官盘问了他,但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在本案审理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警察的这种做法侵犯了被告的沉默权,所得口供不得作为定罪证据。同时,大法官还明确指出“胁迫可以是肉体的,也可以是精神的,血迹不是违宪询问的唯一标记。”此即后来衍生出被美国人视为司法的骄傲,并极力向世界推销的“米兰达规则”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在于“程序性保障”,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除非能够设计出其他充分有效的方式,告诉被指控者他所拥有的沉默权利,并不断确保其有权利使用该权利,则需要采取以下措施。在开始提问之前,应当警示提问对象,他有权保持沉默,但他所作的任何陈述都可以被用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他有权请律师到场,而律师可以使他聘请的,也可以视为其指派的。被告可以放弃这些权利,但前提是被告是自愿的、指导的和明白的。但是在此过程的任何阶段,被告以任何方式表示,他说话之前要与律师商量,则不得对其提问。同样,如果没有律师在场,被告以任何方式表示,他不愿接受询问,则警察不得对其提出问题。如果被告回答了某些问题或自愿作了某些陈述,这并不剥夺他拒绝再回答任何问题的权利,它可以与律师商量,然后在表示他是否同意接受询问。”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警方所获得口供就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从中国人的眼光来看,“米兰达规则”中的似乎过于严苛。自古以来,我国都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认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而在办理案件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所不用其极,即使连包公等“青天大老爷”,也动不动就“大刑伺候”。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态度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但是如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的问题,似乎至今仍然未被包括司法机关人员在内的群众所广泛接受,至于因为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或上诉权而导致证据不被法庭采纳,在我国则更不可想象。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是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仍然屡见不鲜。典型如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等案件。

在笔者看来,漠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尤其是在思想领域。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似乎更重视结果的公正性,如“成大事不拘小节”、“小不忍则乱大谋”更被认为是一种值得表扬的行为,似乎只要达到正确的目的,过程和手段是否正当似乎并不重要。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也许包括笔者在内的相当部分群众在主观上都认为,如果犯罪行为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审讯手段是否合法并不重要,因此实施刑讯逼供并非不能原谅。而在客观上,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证明确实有罪。因此出于对国家的信任和对犯罪的恐惧和愤怒,社会似乎并不都赞同对犯罪嫌疑人以过多的保护,乃至使刑讯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得到了某种程度的默许,我们可以断言,侦查机关的部分刑讯逼供行为是在包括人民群众在内的社会各方,违背刑事侦查的客观规律要求尽快破案的压力所致;对于检察、法院而言,这种压力同样存在,导致被迫对侦查部门中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行为网开一面,这种现象又反过来助长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行为,这大概也是“米兰达规则”难以在中国产生的原因之一。

尽管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也有理性的声音,但是总体上而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全社会甚至在司法实务界都对这个问题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这是我国难以实行“米兰达规则”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深层次上看,问题的根应当源于中国人公民意识的落后。“米兰达规则”在美国产生,在笔者看来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1620年,不堪忍受英国国内宗教迫害一百零二名清教徒和贫苦的农民、奴隶等,乘坐“五月花”号上的登上了新大陆的普利茅斯,签订了一份“第一次从民众的角度阐述了国家权力的来源”的“五月花公约”。公约中明确指出“国家是民众以契约的形式合意组建的,国家的公权力来自于民众所度让的部分权力的组合。”他们还宣称“法律是为了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为了维系某种统治秩序而制定的。”300多年过去了,尽管世界和美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这一主张至今仍为包括美国政府在内的美国社会所公认。从“五月花公约”中可以看出,美国人对于国家和公民权利有着清晰的定位,美国认为个人权利是基础,排在首位,而国家权力是公民为保护自身权利而自愿度让的,理所当然不能侵犯个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因此,美国人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制度设计上远远领先于同期其他国家。如在19世纪末,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即指出“任何人没有义务指证自己这一箴言在英国只不过是证据规则,而在这个国家则成为牢不可破的宪法内容”。因此在我们看来如“米兰达规则”这条看似对国家权力过分严苛的限制条款,在美国社会看来却是作为捍卫个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这种原则的影响下,国家权力只能作出退让,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为了维护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公平均衡,为了便于政府‘担负全部责任’,为了确保个人人格不受损害,在我们刑事司法的指控制度中,如果政府要惩罚个人,政府必须通过其自己的劳动得到证据,而不是贪图方便,使用残酷简单的方法,从个人的口供中取得证据。”

与美国人不同,中国人似乎抱着“知足常乐、能忍自安”的人生哲学,在对待自己合法权利的问题上显得含蓄和消极。究其原因,这与当今中国人长期停留在封建社会,缺乏资产阶级革命民主、自由和平等精神的洗礼而带来的“公民意识的觉醒”息息相关。自战国时期以来,中国停留在封建社会以及元、清等半封建半奴隶制社会达2000余年,人民长期接受“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的奴化教育,土地和人民被视为以“口含天宪”的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阶级的私有财产,加之明朝开始的海禁政策、秦朝的焚书坑儒、清朝的文字狱,使中国长期停留在愚昧封闭和落后的状态,无法产生滋生自由、平等思想的土壤。虽然辛亥革命推翻了中国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但是由于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以及封建思想长期的侵蚀,这些错误认识已经深深渗入了中国文化和哲学之中,短时间内无法清除。由于这些因素,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始终没有理顺国家和人民权利的关系。因此,与美国人认为政府应当服务人民的观念不同,中国人在思维上总是自觉不自觉的把自己定义为被管理者的角色,不知道或者不习惯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直至我国推行市场经济制度取得阶段性成果后。

肆无忌惮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后果是可怕的,正如1931年美国维克沙姆委员会报告中指出“我们同意报告的结论,即,警察会因逼供而变得更加残暴,犯人也会更加敌视社会,公众也不再会如此看重正义”。事实上,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人民群众对是否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态度上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自1978年我国推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群众的公民意识不断提高,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也在逐渐发生变化。一方面人民群众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全社会已经形成了人民是政府的监督者而不是被管理者的思想认识的转变,具体体现为公民参政议政意识的提高,对于政府的决策出现批评和不同意见等;另一方面,党对我国的实际国情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党、国家和人民关系的认识上有了新的理论突破,形成了党作为为领导者,政府作为服务者,人民作为主人的全新格局,具体体现在“依法行政”、“服务型政府”口号的提出并迅速被社会广泛接受。在这种大前提下,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迈上了新的台阶,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总体文明程度也不断提高,不重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引起了人民群众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重视,导致人民对刑讯逼供的容忍度不断下降。笔者认为,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我国才能明确制定类似“米兰达规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提前介入等一系列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制度。

不可否认的是,“米兰达规则”将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审理此案的哈兰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 “许多专家证词也表明,招供对控制犯罪是至关重要的”,而“新规则的要害是消除所有压力,为本来是惊恐不安或无知的犯罪嫌疑人撑腰,其最终目的是鼓励他们根本不作任何招供。”,因此“本院将其新规矩强加于美国,给社会的安康带来很大的风险。鉴于犯罪的巨大成本,新规则的出现只能被称为是危险的试验。”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应当过分夸大“米兰达规则”的作用,事实证明刑讯逼供问题在美国仍然存在,典型如1992年因警察殴打一被怀疑为吸毒而超速驾驶的黑人引起的洛杉矶暴乱,美国以“反恐”为名在古巴关塔那摩基地的虐囚事件。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否定“米兰达规则”的正面作用,正如该书作者所言,“美国最高法院从宪法的高度宣布非法获得证据无效。这本身就是一种很好的宣示和教育。至少是有一点好处,就是执法机构的人员不敢明目张胆的逼供。”虽然,建立其类似美国“米兰达规则”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我国可能还需要漫长的时间,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和公民意识的不断高涨,“米兰达规则”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民所接受。



(作者系武穴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