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之我见

2012-08-03 15:42
作者: 伍 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人们迫切要求司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尤其是对司法的无理侵害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特别关注,即对刑事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  

司法实践中的存疑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案件。上述两种案件,实践当中称为存疑不起诉案件和存疑判无罪案件,简称“存疑案件”。 

一、存疑案件赔偿问题及其争议的产生

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中,对刑事羁押赔偿规定了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两种情形,这里的拘留和逮捕是依据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后全国人大对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前,由于存在类推制度,没有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一般采用存疑从挂或存疑从有处理,司法实践中没有所谓的存疑案件,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及其争议。

而修订后的《刑法》实行罪行法定主义,取消了类推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实行疑罪从无,同时放宽了逮捕条件。而《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相应修改,故出现了拘留、逮捕时合法而随着刑事追诉阶段的发展,司法机关认为证据不足,而推定无罪并终结刑事追诉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错误”羁押是否应该给予赔偿问题,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遂引发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刑事存疑案件国家赔偿问题的争论。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而是由于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对存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第二种观点是“折衷说”,又称“酌定论”。该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概都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解决何为“比较”充分的证据,主观主义色彩浓重,不具可操作性,而且也违背的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对同样被判处无罪的人,却有不同待遇,故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宜采纳。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又称“赔偿说”。该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刑事赔偿在错拘、错捕、错判问题上实行的是结果归责。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大的“疑”,其结果只有一个,那就是无罪。有了法律上的无罪结果,按照结果归责原则就应当赔偿。司法机关对一个无罪的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理应对其进行赔偿。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刑事存疑案件原则上不应予以国家赔偿。

二、存疑案件原则上不应国家赔偿的理由

证据不足案件属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只是确认有罪的证据还不充分,不能认定被追诉者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者实际上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能说其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犯罪重大嫌疑,属于这类情况的不应赔偿。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首先,如果逮捕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也经查实的,说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条件,按照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违法原则,不应追究相关司法机关的刑事赔偿责任;如果逮捕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因证据不充足做了无罪处理的(证据是否充足,往往在公检法三机关或者上下级法院之间存有争议),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是完全无辜的,若仅从法律认定的结果上决定对其赔偿,则与刑事赔偿中赔偿无辜(或称冤狱赔偿)的精神不符。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证据不是不起诉的,公检法做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以后说不定还会发现有新的证据,因此对这类案子不应国家赔偿。

其二,《国家赔偿法》总则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强调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违法侵权赔偿原则作为《国家赔偿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刑事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也不是过错原则。如果不坚持违法侵权赔偿原则,而采用“无罪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则会出现与《国家赔偿法》总则规定相抵触、与法定刑事赔偿范围相游离,《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被取消的两难局面。

其三,疑案赔偿扭曲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和证明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如逮捕。虽然这个标准不同于起诉标准和判决有罪的标准,但是如果后来不能起诉或被告被判无罪,则办案机关和人员可能要负国家赔偿责任:因此,有可能使办案机关立案时过于谨慎,使本应立案的,却因害怕立案后通不过以后的起诉、审判关口而不敢立案,结果放纵了犯罪人;也有可能导致办案机关和人员消极地渎职,通过不作为来规避刑事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也不利于国家同各种复杂而又严重的犯罪活动作斗争。

其四,疑案赔偿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被告人疑罪情况下,侦查、起诉、审判人员都将面临赔偿的压力。故有的办案人员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可能采取非法的手段,如通过刑讯逼供取证,使本来应该判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有罪。

其五,联合国有关公约也没规定疑案的赔偿。 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个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宣判被告人无罪,不构成误审,并没有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误审”,不是以一审、二审是否判无罪为标准,而是在法院最终定罪以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可见,若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仅因对原有相同证据认识上不一致而改判无罪的,不是“误审”,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疑案赔偿不仅会给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引发《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相互矛盾,而且还有可能会变相纵容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更为严重的是容易造成被害方心理严重失衡,使被害方可能因此铤而走险,报复犯罪嫌疑人,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三、存疑案件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属性上讲,存疑案件是无罪结论。对确实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采取过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就涉及国家赔偿。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是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时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从当事人说,既然证据不足推定其无罪,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就应当享受无罪公民的待遇,应当给予赔偿;从公共利益出发,因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逮捕没有违法,随着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证据情况朝着无罪方向演化,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有罪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推定无罪,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推定无罪已经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如果再给予赔偿,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刑事赔偿执法出现尴尬局面,不仅仅是因为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完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主要是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对抗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刑事赔偿立法与执法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赔偿立法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无明确规定,刑事赔偿执法无规范可以援引。《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据1979年刑法和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赔偿范围,其中对羁押赔偿的规定是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两种情形,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刑法和刑诉法修改后,拘留和逮捕条件有所变化,而国家赔偿法没有相应修改。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曾经被羁押,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就是新问题,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时几乎不存在这一问题,随着无罪推定司法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案件逐渐增多,要不要给予赔偿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

从《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的规定来看,尽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但从其规定的五项具体内容看,显然没有规定存疑案件的刑事赔偿,即使从其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内容来看,存疑案件赔偿所涉及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并没有纳入其中。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已经逮捕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中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赔偿法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义务机关。(2)一审判处有罪,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这一部分内容亦没有包括在刑事赔偿范围内,但在赔偿法第三章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里似乎可以找到依据,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因为该项内容在第一节赔偿范围中没有规定,却在第二节这一部分找到答案,这说明立法对该方面内容规定模糊。(3)在拘留、逮捕时有合法根据,但犯罪嫌疑人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对其作出的拘留、逮捕羁押是否应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是将其排除在外,但规定不十分明确。

(二)因立法不明确导致了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存疑案件国家赔偿的办理。由于国家赔偿法对存疑案件规定不明确,造成实践中执法标准不统一,同一案件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而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给予赔偿。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来对刑事赔偿问题加以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界在对刑事赔偿的标准,特别是对于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且被羁押过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赔偿等问题上,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黄友谊赔偿案的批复就明显对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月28日批复认为: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即是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而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4月15日批复则认为:石台县检察院对黄友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予确认,符合《国家赔偿法》。一般地,因证据不足而撤案、决定不起诉或判决无罪,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因而使案件在法律上无法认定而终止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其中,有的是因为完全没有犯罪事实,有的是因为证据不足(存疑案件的赔偿)而不能认定案件的犯罪事实。对于前者,当然要进行刑事赔偿,这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的;对于后者,是否应当进行刑事赔偿,正是本文要讨论的焦点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将“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都列为刑事赔偿立案范围,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对证据不足案件要一律予以刑事赔偿,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都作出刑事赔偿决定。

(三)因执法观念存在的“怕赔,不愿意赔”的错误观念,制约了存疑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实践中,有些地方在执法思想上不是站在赔偿请求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是站在办案机关的利益上千方百计规避法律不予赔偿,把国家赔偿与办错案相联系,与工作业绩相联系,认为给予赔偿就说明办了错案,会影响工作成绩,甚至影响办案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职级晋升等。甚至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推定无罪已经体现了宽大和恩惠,不予赔偿也是可以的。在这些错误思想的影响下,对于有些可赔可不赔的案件,当然要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因此,要转变观念,树立依法赔偿的观念和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观念。

实际上,国家赔偿只解决受害人的补偿问题,不能把国家赔偿与赔偿义务机关的业绩相联系,更不能把赔偿与错案责任追究相混淆,国家为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得已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随着追诉犯罪过程的展开,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无罪。因此,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国家赔偿仅仅是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而已。国家赔偿的功能应当是只解决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而不能兼备评判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与否的功能。

四、存疑案件国家赔偿的立法完善

(一)实体上,应当对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的条件予以明确。在目前国家赔偿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执法机关仍然要立足现行法律规定,正确把握赔与不赔的界限。根据存疑无罪案件的证据情况,结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况,笔者认为,对只有孤立的犯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主要证据的主要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案件予以赔偿;对有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重大的案件和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不予赔偿。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只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或者其他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赔偿。这种情形是指作逮捕决定时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或者只有单一证据,没有其他有罪证据,后继续侦查中也没有收集到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整个案件只存在一个孤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诉讼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予以赔偿。

2、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予以赔偿,这种情形是指作出逮捕决定时,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任意单一证据。从整个案件看,逮捕存在两个证据,后犯罪嫌疑人又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即案件只剩下一个孤证了,同样应给予赔偿。

3、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因证据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案件,不予赔偿。这种情形是指被追诉的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亦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被追诉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在认定事实的个别证据间存在矛盾,而存疑终结追诉,应当不予赔偿。

4、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赔偿。这种情形是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赔偿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免责事由,应当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二)程序上,应当取消存疑案件的审查确认程序,把存疑不予赔偿作为国家免责情形。刑事确认是指特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赔偿申请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事由进行审查确定的司法程序。按照我国赔偿法规定,刑事确认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前必须先经过“确认”程序,未经“确认”的,也就无权申请刑事赔偿。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侵权的确认主体,确认程序和确认原则,在执法中一般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违法侵权情形进行确认。

执法实践中,存疑案件是否应当赔偿,一种做法是对存疑案件是否存在错误逮捕另行进行确认,予以确认的给予赔偿,不予确认则不进入赔偿程序,不予赔偿。另一种做法则将终结追诉的决定视为确认,一律予以赔偿。为统一执法,建议在国家免责情形中规定,对某些拘留、逮捕合法,后因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案件,国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为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滥用这一条款,对证据不足的无罪免责的情形加以限制,仅限于拘留、逮捕合法且必要的情形。

(三)应当确立审前羁押在有限控制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存疑案件一律赔偿的立法指导思想。审前羁押是对作为未决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剥夺。尽管从法律功能上看,审判羁押与监禁刑是不同的,审前羁押主要是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害而设立的程序性保障措施,而不是实体性的惩罚措施,但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序来看,两者却无实质上的区别。

目前我国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属于大多数,羁押率严重偏高,加之我国目前超期羁押严重,如果对存疑案件一律赔偿势必增加财政负担。解决存疑案件刑事赔偿的疑难问题,从制度设计上应当首先控制审前羁押,使羁押率大大降低,在羁押率降低的情况下,逐步做到存疑案件一律赔偿。从外国情况来看,无罪释放后都给予赔偿是由于他们的羁押率低,关押的少,涉及赔偿问题的人也相对较少。但我们不能一概向国外看齐,而应从我国实际出发,逐步解决赔偿中的疑难问题。

从“应然”角度讲,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从“实然”的角度讲,“存疑案件一律赔偿”不仅会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而且会大大降低司法工作人员追究犯罪的积极性。总之,对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研究,可以折射出我国赔偿法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在目前赔偿法修改工作的基础上更加加快步伐,颁布一部适合国情、切合实际的《国家赔偿法》,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趋于完善,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建立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

(作者系武穴市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刑事审判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