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义务人的确认

2012-08-03 15:46
作者: 张郁容

机动车是近现代工业文明的象征,相关产业也一直是各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我国的机动车产业更是方兴未艾。机动车在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极大利益和方便的同时,因其高速行驶的特性,也不可避免地给周围环境带来高度的危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后果是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部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交通事故涉及的当事人很多,有的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保险公司如何参加诉讼等问题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就这些问题做一些阐述,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免除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特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依据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由于“过失在这里发挥的作用实际上要比其他地区严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继续把它称作过失责任已过于做作了”。尽管把机动车辆责任仍以过错责任来确定是否必须承担责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条件进行限制,仍然可以达到严格责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对受害人同样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护,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不过现在许多国家把机动车辆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对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中国邻国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过《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通过与施行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早已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区分,颇为混乱。该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办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尽管对该法规的理解没有错误,但却未能深入研究其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难免出现错误。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本文就试图对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评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责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方式,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的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责条件与日本有些不同: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依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需要三个要件,分别为:被告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已尽相当注意、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机能障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从免责条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1、关于驾驶人的责任。《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3、关于车辆挂靠的责任问题  对因挂靠而形成的法定车主与事实车主相分离,这类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时,挂靠单位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完全的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有人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收取的少量费用应视为管理服务费或者代办手续的劳务报酬,而并非利润分配),因此,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单位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公示制度,按物权法理论登记车主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当车辆违法时,登记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即使登记时说明使用、管理均由原车主行使,但这也属于内部约定,与第三者无关。我们认为,从保护第三者角度来说,应把该登记的内容看作是内部约定为妥,否则,被挂靠单位权利义务不对等,也容易引起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弊病。对于被挂靠单位来说,收取了管理费就应该对车辆进行适当的监管,而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所以,从规范机动车管理,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认定雇员重大过失的问题

《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或者为雇主与雇员。当雇员有重大过失时,才与雇主一道成为赔偿主体。雇员是否有重大过失,不应仅凭交警部门关于驾驶员责任的认定,简单地以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实务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一是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二是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雇员超速、撞红灯等严重违章行为;三是超载不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因为超载行为获益者是车主,并非驾驶员主观意志。

5、关于投保人依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若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实际上使得赔偿权利人根本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损害不仅包括双方机动车上的人、财物,也会使事故双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按照侵权法的理论,二者都必须共同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第三人赔偿后才能按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责任。因此,这就出现了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问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理赔,

我们认为,投保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责任,不应理解为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在共同侵权中,投保人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也就是全部责任。二是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我国对保险公司之间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投保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事故汽车全部为被保险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负给付之保险人连带为保险给付”的规定,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诉求和保护受害人权益。

6、关于交强险车主的法律责任问题

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自愿的,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2)两者的功能不同。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3)两者保险人的目的不同。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4)两者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要求不同。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5)两者归责的原则不同。前者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其归责是“以责论处”,即“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只有在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过错;后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人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程序完全法定化,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固定的有限额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于或大于责任限额,则按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无关。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7、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有的法院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地位,客观地讲,列为第三人还是被告都不伤大雅。但是,为统一标准,规范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更适宜。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本身具有给付义务,并非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另外,《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显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作者系武穴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