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承担

2012-08-02 15:59
作者: 伍义军

   

在中国13亿人口中,18岁以下的青少年有4亿,这是一个庞大的数字,也是个极其复杂的群体,但却是国家21世纪发展的希望。然而,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和生理都没有达到足够自我保护的程度,使得这个群体成为一个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如果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不能受到法律特殊的保护,将会造成后继人才紧缺的严重后果。据调查,在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除了休息的时间外,80%的时间都是在学校度过,可以说学校几乎占据了未成年人成长的大部分空间,学生与学校的联系不亚于他们同父母之间的联系。因此,学校是有责任保护未成年学生的。

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权利保护的范围相当的广泛,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保护中最易损害的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下文从民事责任角度分析处理未成年人监护与学校保护之间关系,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方面的承担,为未成年学生的权益保障提供更多的参考。

一、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首先,值得明确的是学校角色的多重性。一方面,学校作为法人,在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中是与学生及其监护人平等的民事主体角色;另一方面,学校代表政府实施国家教育权,尤其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他具有一般民事主体不具备的行政主体性质。在此基础上,关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有以下两种学说:

(一)监护说《民法通则》第16 条第3 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那么学校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因此,法定监护人将子女送入学校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就负有监护职责。由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时致人损害,学校即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

监护说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为“监护权转移说”,认为只要未成年人踏进学校大门,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且自动的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读书是付了学费的,因此,在学校范围之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孩子一早从家里出来到学校上学,傍晚回家,这一天算是交给学校了,在这段时间内发生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不管怎么样,都说明学校对学生没有管好,责任应归学校。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应当时时获得监护,未成年人一旦被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到学校,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为防止监护真空状态的出现,学校应当自动成为他们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为“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学校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2 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事实委托关系。监护人是委托人,学校是受托人,学校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这一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其行使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负部分监护责任。

基于监护说,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就负有监护的义务。

(二)教育管理保护说。该学说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由法律确定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这种职责里面包含有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是一种类似于有限监护内容的责任,但它不引起监护人身份的移转。

杨振山先生也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责任,此责任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则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受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其中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曹诗权老师在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从教育发展史和教育权两个方面分析,也赞成这一观点。

相比而言,教育管理保护说兼顾了学校的双重身份似乎显得更合理,而这一观点实际上也被立法所采纳,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笔者也比较同意教育管理说。除上述理由外,笔者还认为,不能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简单等同于监护关系,《民法通则》第16 条对监护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尽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可能会因学校违反其法定的管理、保护学生职责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学校这种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监护人对他人行为而承担的监护责任。

二、学校的管理责任问题

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学校违反法定的管理职责致未成年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学校管理责任不同于父母的监护责任。从责任的渊源看,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产生的,属于公法范畴;父母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民法而产生的,属于私法范畴;从归责原则上看,学校的管理责任属过错责任,父母的监护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从责任范围看,学校的管理责任小于父母的监护责任。因此,不能将学校的管理责任混同于父母的监护责任。如何界定学校的管理责任,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未成年学生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因此,法律应给予其特别的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离开了父母,父母虽然对其人身安全享有保护的权利,但毕竟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充分行使保护权。为了实现对未成年学生的终极关怀,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如《教育法》第8 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 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规定表明,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关系到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学校存在违反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学校才对未成年学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学校是否违反了法定职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法官的个人理念不同,因此,对同一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也不同。笔者认为,因果关系虽受法官个人理念的支配,但决不是法官可以随意判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给我们提供了判断的理论依据。该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与现实情形发生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依照该学说,法官在判断学校违反法定职责与学生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将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的根据结合起来,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为判断依据,只要一般人认为学校违反法定职责行为会发生学生伤亡的结果,则可认定该因果关系成立,否则,就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各个原因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我们还要进一步探寻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原因。

首先,应明确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所谓直接原因是指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间接原因是指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发生了损害后果。 弄清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有助于明确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直接原因,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负责。如果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系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间接原因,则应根据违反法定职责行为距学生伤亡结果的远近,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学校是否对伤亡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还要明确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所谓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次要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 弄清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有助于明确学校责任的大小。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造成伤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则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系造成伤亡结果的次要原因,则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学校就对伤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理论,过错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可见学校的过错也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学校的故意是指学校已经预见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教师明知体罚学生会造成学生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仍然违反法律规定而体罚学生,以致造成学生伤亡的后果。当然,教师的体罚动机也可能是出于对学生的教育,但不能因善良动机而否定其主观故意。学校的过失是指学校应预见到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未成年学生伤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简言之,学校的过失是学校未尽注意义务的心理状态。如学校的教学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学校却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伤亡的。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根据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来判断,如果一般人能注意到可能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则认定学校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即存在过失。否则应认定学校尽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学校都承担过错责任,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负的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是其他归责原则,例如,校舍或者其它设施以及校舍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不能证明,就可以推定其有过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若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各方确实均无过错,那么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的是公平责任。

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有助于廓清理论上的模糊认识,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定纷止争未成年学生的在校期间伤亡事故的纠纷。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学校责任承担的解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并不是空白,对此有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另就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都是对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两者仍然有差别:第一,后者扩大了行为人的适用范围,即由“无能力行为人”扩展到“未成年人”;第二,后者缩小了主体的范围,即由“教育机构或精神病院”缩小到“教育机构”;第三,责任性质发生改变,由“补偿”变成“赔偿”;第四,教育单位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到“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增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表明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尤其是明确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同于前两款的责任方式,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该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而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一款中,学校为其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是终局性责任,不得再向他人追偿。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意见》的缺陷,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意见》并没有被废除,致使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其相互冲突,无形中增加了理解的难度和司法运用的困惑。例如:某中学出去春游,老师在接听电话。其间,中学生甲与中学生乙发生矛盾,甲将乙推下山坡致使乙受重伤,学校对乙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不难看出,这一案件中老师是有过错的,即学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学校只须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即可,主要责任仍应由甲的监护人承担。如果甲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学校甚至不用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学校并不一定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与这位老师的过错程度有直接关系,而且只要甲是未成年人,不论是不是无行为能力,学校都要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学校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至少是冲突的。

四、学校责任承担制度的完善

(一)制度完善考虑的因素。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学校责任的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设计制度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针对未成年学生的一切行动,包括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行为,都应当以未成年学生的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未成年学生最大的利益是生命健康权、尊严和受教育权,但是这些权益主要依靠家庭、学校和社会来维持,特别是当家庭和学校的保护出现缺陷时,他们的权益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加。所以,立法在设计时应针对未成年学生的最大利益,而不是考虑学校、监护人能够承担多大的责任。

2、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分配应当坚持权责利一致的原则。首先,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抚养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相互的,未成年人阶段,父母为子女承担责任,但当父母丧失生活来源时,成年后的子女同样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学校对学生尽保护的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责任,没有直接的经济上的回报,并且家庭潜移默化的教育也会影响到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模式。所以,在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方面,监护人比学校承担更多的责任,也是符合权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3、国外可供借鉴的实践。国外法院关于学校保护责任的认定,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例如,日本教育法学理论认为:在课堂上,教师确保学生安全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处理。而美国法院在认定学校的责任时,主要依据以下逻辑推断:其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义务”以防止学生受伤害?其二、如果学校必须履行上述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其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造成学生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四,如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其五,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法院在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时,并不要求学校老师履行无限制的管理职责。法官认为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要尽一般的照管责任,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的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担负个别照顾的职责。因学生违反规定而导致伤害发生时,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法院将减轻学校照管人员的责任。

(二)制度完善的架构

1、由于《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是有冲突的,所以应当明确在发生纠纷时适用何种法律。

2、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责任问题,是涉及中国所有家庭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将学校承担的责任通过法典化形式规定,在将来的《民法典》中予以明确。

3、在立法中要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明确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明确免责事由等事项,尽可能减少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4、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建立《学校保障未成年学生法》。在《学校保障未成年学生法》中进一步明确学校权力的性质,规范学校在实施教学各个环节的行为,明确学校在教育管理中对和学生所应负的责任。只有学校、教师和学生各方的行为更规范了,责任更明确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于学校教育中的各种问题,包括人们反应强烈的中小学生频遭人身侵害的问题。

(作者系武穴市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