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身份保障体制的重构与完善

2012-08-03 15:40
作者: 余文钦

2003年,河南洛阳市中院法官李慧娟在民事判决中认定《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11月7日,洛阳中院党组作出书面决定,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这起事件被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有学者认为:“李慧娟法官的遭遇与其说是个人悲剧,不如说是我国现行独立审判制度的尴尬与悲剧。”从个人角度来看,李慧娟法官的遭遇反映出我国法官保障制度的脆弱,使法官在审判中无法高擎正义的利剑。很显然,当法官自身的权益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话,又何来勇气和意愿来保护普通公民呢?

一、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不足

本文所称法官身份保障体系,是指为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审判,从法律上设置的对法官身份特殊保护的规定,其核心即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8条所言,“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毫无疑问,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法官身份不得随意被剥夺,是保证法官公正履行职责的先决条件之一。我国法律体现这一精神的核心是《法官法》第8条第3项“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这一条款并没有给法官提供预想中应该具有的保障能力。主要表现在:

(一)法官罢免事由标准过低。从各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法官罢免事由一般是法官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如美国法官只有在从事了“叛国、受贿、严重的犯罪或错误行为”时才会被撤职。对于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而言,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事由是“以官方和非官方身份实施了违反基本法或任何州宪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我国关于法官罢免的直接事由根据《法官法》第13条规定共有8种,但是结合第32条关于处分、第40条关于辞退的规定来看,法官被罢免的事由不仅过于广泛,而且很不科学,从而使《法官法》对法官的保护力大大削弱。

1、罢免事由过于广泛。我国法官被罢免的法定事由虽然根据《法官法》第13条规定只有8种,但是其第7项“辞职或者被辞退的”、第8项“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属于典型的延伸条款,结合《法官法》第32条关于处分的事由、第39条、第40条关于辞职辞退规定,能够导致法官被罢免的事由扩展到20余种之多,且第32条第13项“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40条第五项“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又属于延伸条款,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官法〉惩戒规定》)和《公务员法》的规定来看,则范围更广。

2、罢免事由伸缩性大。部分条款表述含糊,伸缩性极强,从而使是否罢免法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权罢免者的个人意愿,为不合理罢免法官大开方便之门。如《法官法》第13条、第32条、第40条规定法官罢免的条件中,“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以及《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的“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等,均可成为罢免法官的事由。由于我国缺乏科学的法官评价体系,上述“不称职”、“不胜任”和“违法乱纪”的严重与否缺乏统一标准,既可放松亦可收紧,尺度完全掌握于有权罢免者者手中,从而成为事实上的“橡皮条款”,很难起到保护法官的作用。

3、罢免事由脱离实际。部分条款制定的不够科学,脱离了审判规律,导致法官很容易就“踩上红线”。如《〈法官法〉惩戒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定义不够严谨,与审判公开原则似乎有所抵触;又如第11条第1款第2项“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也脱离了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难以达到。

(二)法官罢免程序极不完善。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对法官“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要求条约各成员国必须制定完整的法官惩戒程序,与国外普遍建立专门的法官弹劾制度相比,我国在此方面则存在着明显空白。

1、罢免程序不成系统。我国没有制定单独的法官罢免程序(或者称为弹劾程序更为准确)法,相关规定散见于《法官法》、《〈法官法〉惩戒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不客气地讲,法官作为法治社会的核心,其罢免程序如此不被重视而且不成系统,在法治国家中是难以想象的,从反面看也足以证实法官保障系统的脆弱。

2、罢免程序不够严密。如上所述,法官罢免程序相关条文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而且由于立法的仓促和技术的粗糙(笔者觉得更可能是理念上的问题),使漏洞出现的机率大为增加。如《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罢免权由人大行使,但是根据《〈法官法〉惩戒规定》来看,对被罢免法官的调查权、向人大的提请罢免权均掌握在法院手中。因此,即使法官符合被罢免条件,法院不提请也不会遭到罢免,反之亦然;或者即使法院迫于外力提请罢免,也完全可以将调查的事实予以隐瞒而影响罢免程序的最终结果。从这一点看,虽然法律规定法官罢免权掌握在人大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法官法〉惩戒规定》,实际架空了人大的罢免权。

3、罢免程序难以操作。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官罢免的规定中使用了高度概括性的语言,从而缺乏实际操作性。例如《〈法官法〉惩戒规定》第18条规定“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命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这是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官罢免提起的最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含混不清。如法官罢免程序如何启动?罢免事由谁来核实?又如人大罢免法官,是需要简单多数还是特定多数?法官究竟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上述等等问题法律均无规定,因此在实际中各地法院只能自行其是,方式也五花八门。如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法官弹劾制度,规定在对被举报干警实施调查后未找到充分证据,但仍有种种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行为有可能存在时,即启动弹劾程序。2003年,该院弹劾委员会以多数票通过了对王学彬法官的不信任表决,作出免去王学彬副庭长职务、待岗学习的决定,此事引发了法学界的广泛批评。这起事件充分反映了我国法官罢免方式实际上仍然处于一种无序和混乱的状态。

4、救济方式模糊。从《法官法》规定来看,至少法院向人大提请罢免的要求后,没有设计任何让法官进行申辩和说明的程序,而且法官被罢免后也缺乏救济渠道。考虑到我国对法官身份保障设置的门槛本来就低,这种缺乏救济的现象就显得尤为危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很显然,由于救济渠道的缺失,有权者在罢免法官时显得毫无风险,从而使法官身份保障大打折扣。由于我国法官罢免权和处分、辞退权分别由人大和法院行使,这种权力的二元性设置也给法官身份保障带来了较大麻烦。试举一例,如某法院以错误的事由向人大提请罢免,由于法官在此期间没有申辩的权利,那么很可能就此被罢免且无救济途径,法院随后作出开除或辞退的决定;此时,该法官依照《法官法》第44条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诉后,证明罢免事由错误或不存在,原处分得以纠正,但是人大却没有义务恢复或重新任命其法官身份,这对法官无疑是不公正的。因此,对于我国目前的体制而言,笔者建议参考日本《审判官弹劾法》规定的“自罢免判决作出之日起经过5年,有充足理由的,受罢免者可请求弹劾裁判所进行恢复资格的审判。”但是对于恢复法官身份的时间限制应当更短或不作时间限制。

(三)法官罢免权的广泛化。基于种种因素,我国事实上存在多种权力、多种渠道可以罢免法官的情况:一是地方人大根据法律掌握法官罢免权;二是地方党委掌握法院的人事权,可以按照《法官法》第13条的规定,采取调出法院、变动职务等理由罢免法官;三是地方行政机关首长通过党内权力,借助地方党委的力量以上述方式罢免法官;四是法院实际占握着法官罢免的主导权,可以直接左右甚至决定着法官的罢免(而且法院还直接掌握着助理审判员的任免权力)。这种多头管理的情况,明显对法官身份保障非常不利。

(四)法官罢免权的行政化。一般认为,从国家权力位阶来看从高到低分依次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这一点在西方分权制国家内体现得尤为清晰。因此,在法官罢免的问题上,西方国家规定只能由权力位阶不低于司法权的机构行使,如普遍由立法机关、普通法院、专门法院、专门委员会等部门行使;反观我国,法官的罢免权则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一,如前文所述,地方行政首长(甚至更低级的行政官员)可以通过党委的力量左右法官的罢免,那么由于“行政机关如保有自由停止法官职务之权,则法院的法官,在事实上仍或不免为行政机关的势力所左右。”势必难以保证法官的独立与公正。其二,根据《〈法官法〉惩戒规定》第18条规定来看,法院实际掌握着对法官违法违纪事实的调查权、认定权,并掌握是否向人大提起罢免申请的决定权。因此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即法官的罢免权实质上掌握在法院手中,人大的罢免权其实只是徒有形式。这种程序设计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往往怠于提出罢免程序,不仅不利于法官队伍自身的纯洁,而且还逼迫外部权力的介入,破坏了司法独立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这种程序设计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得不服从法院领导意志,本质上仍然是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只是干预形式从外部转到了法院内部;另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由于我国法院“地方化”现象较为严重,地方行政权力机关的意志很容易强加给法院,导致法官的罢免在相当程度上实际被地方行政权力所左右。

二、制约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体制因素

从法律的层面分析,上文提到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基本上都可以归结于现行政治、司法体制与法治社会要求的不适应。因此,要建立法官身份保障体制,首先必须要解决政治、司法体制与法治社会的需求之间的冲突。自邓小平同志提出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来,经济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与之配套的政治体制改革却踯躅不前,导致司法体制改革空间狭小,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观念至今仍存在争议,因此难以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一)“议行合一”制度阻碍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建立。1951年9月23日,时任中央政法委负责人并参与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起草和修改工作的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会议是最便利于广大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组织,是“议行合一”的,是立法机关,同时也是工作机关”。这种体制特点就是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具有权力集中、直接高效等优点,在战争时期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加之受前苏联1936年宪法影响,被全盘移植到新中国宪法中。这种体制侧重于权力之间的配合而不重视互相的监督和制约,如有的学者认为“人民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体系中具有主导地位”、“不可能与其他机关存在分权与制约的关系”,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国家机关在职能上虽有所分工,但不存在‘分权’关系”。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之间的冲突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来裁决,因此各权力之间很少发生直接冲突和对抗,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需求并不强烈。近年来,从我国立法趋势来看,明显强调了国家权力间必须相互的监督和制约的理念。如笔者认为,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可以视为我国探索权力间监督制约机制的里程碑。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从我国法治的发展情况来看,加强权力间的监督和制约的这种思想似乎并没有得到我国决策层的广泛的认同和积极支持,更没有成为一种被广泛接受的审判原则。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李慧娟案时,只能如北大王磊副教授所言“一种如李法官那样的做法,自己在判决书直接表达出。第二种即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院征求国务院和人大的意见,再作出司法解释;第三种则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依据上位法,不谈地方性法规”,直接导致法官司法行为的无序性。因此,如果不修正“议行合一”体制的缺陷、明确权力监督原则,建立坚强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也就无从谈起。

(二)权力配置失衡导致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软弱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同时通过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有效地将全体公民纳入社会管理体制之中,绝大部分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权力解决,形成了“无所不包、无所不管” 的全能型政府格局,导致国家权力资源分配中存在行政机关一家独大的现象;同时,法治建设又未引起应有重视,导致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边缘化。如笔者所在的70万余人的县级市法院,从1949年至1979年30年仅办理各类民事案件7 935件;其中婚姻家庭类5 780件,合同纠纷类12件,权属类案件767件。从数据来看,不仅每年办理的案件数量少,而且合同纠纷类案件比例低的不可思议,不足2‰。这种现象充分说明了法院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作用的局限性,因此不必要也不可能获得足够的权力资源。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认识到法治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并有意识地推动法治进程。党的十五大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此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制定了两个五年改革纲要,明显可以看到扩张司法权的意图。但是很显然,国家内的权力资源是有限的,司法权力的扩张必然会引起其他权力的抵制,导致司法改革中部分内容至今仍难以实现。如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审判工作的行政审判模式仍然没有改观、司法独立未完全实现等等。这种现象一则说明法院还未取得与之地位相适应的权力资源;二则说明司法权扩大时遇到其他权力抵抗的力度相当强大。因此笔者断言,在法院未获得必要的国家权力资源来保障其地位和权威之前,即使制定了完善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实际上也很可能无法实行。

(三)法院地方化制约着法官身份保障体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由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时人事、经费等问题几乎也完全依赖地方,导致出现法院的“地方化”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权力机关的局限性,法院在执行国家法律中,有时不可避免要与地方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这时法院往往不得不优先考虑地方利益。如四川省高院副院长陈智伦举例:某县有一企业向银行贷款6 000多万元,后期为逃债,企业搞假破产。该县县委书记、县长到法院现场“办案”,要求法院允许该企业破产,法院院长很为难,但还是同意了。很显然,建立强硬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固然会鼓励法官依法履职,但却可能触怒地方权力机关,从而使法院的整体生存环境恶化。如果这种司法地方化的倾向不得到改变的话,即使在法院内部领导层,从法院整体利益出发,也不会推崇建立强硬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另外,笔者认为,法院的地方化使法院系统无法整合成形成相对强大的政治力量,促使国家采纳法院的意见或影响国家政治朝着有利于法院、法官的方向发展,建立法官身份保障体系也就难以获得国家高层足够的支持。

三、探索建立法官身份保障体制的建议和设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院必然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发挥更大更积极的作用;而为了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建立一套坚强的法官保障制度是历史发展的需要。客观讲,法官身份保障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无法在区区万言中详细阐述,只能从总体上陈述笔者的管见。

(一)积极呼吁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主要适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政治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此,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口号,从笔者角度出发,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优先解决。

1、实现党政分离。1980年邓小平同志提出“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后,我国开始探索开展政治体制改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1986、1987年政改受到关注的程度达到了顶峰。此后由于成熟的条件没有适时出现,这方面的改革并没有如人们预想的那样迅猛地发展下去。取代的,是稳妥而又小心翼翼的心态”。因此,我国的党政分离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种情况直接导致我国国家权力架构的混乱。按照宪法序言,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原则,确立了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地位;同时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其负责。由于党政分离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现实中,行政权力完全可以通过依附党的权力取得对人大和司法机关的控制权,形成了一种权力怪圈,导致正常的权力的监督难以实现。通过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党政分离,理顺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权力位阶,树立权力监督理念,不仅能妥善解决行政权力干涉司法权的问题,而且还能促使司法权与行政权从注重配合到监督制约关系的转变,为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2、合理划分权力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某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这句话反映了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弱势地位。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法院需要最高权力机关更多和更有力地支持,必须在法律框架内重新进行权力的划分。只有当国家架构内的各种权力达到一定的平衡,而且彼此之间存在监督和制约的关系时,才能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否则,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和自我膨胀性,必然侵蚀、控制较为弱小的权力,这对于国家稳定而言是非常危险的。笔者认为,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得到推行,方法是否得当,完全依赖于最高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只有法院拥有足够的力量,才能够确保法官身份保障机制不受侵害。

(二)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由于司法体制本身的不合理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目标,为法院体制改革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障。笔者认为,当前改革重点应放在如下方面:

1、法官管理国家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对地方权力机关负责、由地方政府负责经费的这种体制,难免会出现法院地方化现象,损害国家法律的完整和统一。因此,根据法治原则对法律适用和法律统一的要求,原则上由全国人大直接管理各级法院最为理想。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模式明显不切实际。笔者认为,通过实行法官国家化管理,同时建立完善的法官保障制度,可能是适应现行体制的最佳途径。其核心是将法官和法院的管理分离。法官的任免权、分配和管理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其它辅助人员由地方管理,但对法官负责。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任免、管理权可授权各省人大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任免、管理权直接由全国人大和司法部行使;同时实行各级法院经费中央统一供给,党组织实行法院系统内的垂直领导。这样不仅能提高法官的荣誉感,鼓励其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排除地方干扰,而且有利于整合法院系统内资源,逐渐形成独立的政治力量以防止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被边缘化,反过来又能推动和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2、法官队伍精英化。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官队伍过于庞大。根据相关统计数据,1998年我国约有17万名法官,同期法院队伍总人数28万人,法官约占法院雇员总数的61%。作为比较,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数与雇员总数比为5.9%。1986 年,我国台湾地方法院法官与雇员总数比为15.6%。如在此庞大的法官队伍基础上建立法官保障体系,将给法官评价和任免机构带来极大的工作压力,这种做法无疑不现实。笔者认为,只有建立一支精干的法官队伍,才能使法官评价与任免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这是提高法官地位、建立坚强的法官身份保障体系的前提之一,也是实现法官管理国家化的基础。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这个问题,表示从2007年起逐步实行法官定额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县、区级法院保留20-30名法官较为适宜,待法官素质有进一步提高后,仍可以继续精简;另外一种折衷方法就是将现有法官分为审判法官和助理法官两类,只有审判法官才受上述任免条款的保护,县、区级法院法官人数限制在10人以内;当审判法官出现空缺时,从助理法官中选任。笔者认为后一种改革方案阻力较小,更适合中国国情。虽然这种改革阵痛太大,但却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高法官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三)完善法官身份保障体制。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官身份保障体制法律,切实提高对法官身份保障力度,包含如下内容:

1确立法官任期制制度。美国宪法的主要起草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曾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对确保司法独立来说,除了终身任职之外,没有什么比将对其与持以固定的条文明确下来更起作用了。”但是这种制度是建立在法官的严格挑选和任命的基础上,实际上在美国,采用的也是终身制和任期制兼用的方法。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而大多数州的法官则实行任期制,任期从4至15年不等。从理论上讲,法官终身制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各种干扰,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养成敬业精神,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我国虽未明确但实际上执行的是法官终身制,但是由于罢免制度和法官身份保障体制的不完善,反而起到了立法者始料未及的负面作用。如享有法官头衔的后勤人员可以安然退休;办案的骨干法官却随时存在被罢免的风险。在这种机制驱动下,法官将会本能选择远离审判岗位。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司法转型阶段,为了加强对法官队伍的监督,促进法官队伍的优胜劣汰,结合法官定额制度、建立以法官实际业绩为考核依据的法官固定任期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法官任期可参照日本、韩国任期10年的规定,任期届满后再决定留任或者是罢免。笔者还认为,除保留目前法官身份保障条款外,还必须明确非经法定原因罢免外,非法官书面声明不得停职或调离审判岗位。

2、建立法官弹劾制度。借鉴西方先进法治经验,引进和创建科学合理的法官弹劾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惩治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还可以保证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其一,明确弹劾组织和事由。首先确定弹劾启动机关。建议各级人大成立司法弹劾委员会,负责启动弹劾程序;二是确定弹劾事由。确定非罪不得弹劾原则,承认法官豁免权,提高法官罢免的门槛。借鉴相关国家法律,弹劾法官的事由必须为犯罪和明显有失法官威信的行为,保证法官不得因其他原因而被罢免或停职;三是确定罢免权力机关。法官罢免权至少由省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司法弹劾委员会行使。

其二,制定弹劾程序。制定专门的法官弹劾程序法,改变目前程序混乱、职责不明的现状。弹劾程序由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向司法弹劾委员会提出弹劾申请,也可由司法弹劾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主动提出弹劾;司法弹劾委员会负责开展弹劾调查。经调查后,司法弹劾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弹劾条件的,驳回弹劾申请或终止弹劾程序;符合弹劾条件的,向省级以上司法弹劾委员会提出弹劾申请;省级以上司法弹劾委员会通过类似开庭审理程序后最终决定弹劾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罢免或驳回的裁决。

其三,明确弹劾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弹劾申请的司法弹劾委员会有权传唤被调查法官和证人,调阅案卷,并可委托有关国家机关帮助进行调查;弹劾期间,可中止法官职务,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当事法官在弹劾调查、审理过程中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获得辩护的权利、申请救济的权利。法官对省级司法弹劾委员会罢免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司法弹劾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不能对全国人大司法弹劾委员会作出的罢免决定提出申诉。

“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精辟的指出了法官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建立坚强有力的法官身份保障体系,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笔者认为,在建立法官身份保障体制中,法院系统不仅要按照十七大的要求解放思想,勇于承担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社会责任,还要积极主动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学者、媒体积极宣传法官保障体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引起全社会尤其是中央高层决策机关的关注和重视,才能让这项改革早日启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新更大的贡献!


(作者系武穴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