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衔接机制的工作指引

2022-12-05 10:06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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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审判效率,方便在诉前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诉求,促进诉前、诉中和解、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诉前鉴定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立案负责诉前鉴定的审查;业务庭室负责协助。

基层人民法庭根据职责,负责辖区内诉前鉴定的审查。

 诉前鉴定适用于有需要鉴定事项的民纠纷。纠纷属于本办法所列应当鉴定的案件,立案庭审查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交相关鉴定意见;未经鉴定的,应指导其申请诉前鉴定。

 下列纠纷,原则上应当委托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

(三)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未经结算或结算金额有争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其他需要鉴定的案件。

 立案庭审查人员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等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上列诉前鉴定条件的案件,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诉前鉴定并送达诉前鉴定告知书,便于及时化解纠纷和高效审理案件。

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立案庭审查人员应及时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编号登记,并指导当事人做好诉前鉴定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诉前调解编号登记后,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诉前材料接收手续,并按照本院案件繁简分流及随机分案原则将案件及时转至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

第六条 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征询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鉴定的,应当签收诉前鉴定告知书。

第七条 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组织申请人、对方当事人对诉前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八条 申请人、对方当事人在质证时对相关鉴定材料有异议的,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审查后,决定进行诉前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预交鉴定费及预交期限

第九条 决定进行诉前鉴定的,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将质证后的相关材料移送鉴定科鉴定科的工作人员负责建立诉前鉴定案件台账,做好诉前鉴定案件流程登记。

第十条 鉴定科负责诉前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鉴定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

(四)其它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业机构完成鉴定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鉴定科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书移送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

第十四条 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及时将鉴定意见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相关依据。对于异议经审查成立的,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要求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诉前鉴定的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只要求鉴定人对意见的部分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

第十六条 诉前鉴定的案件,应当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诉前鉴定的鉴定书可以转为立案材料。

第十七条 诉前鉴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工作流程等依照相关调解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诉前调解的期限为3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未能在期限内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应当依法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十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诉前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的,诉讼时效从其提起申请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 诉前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条 诉前鉴定的相关事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诉前委托评估等需要对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 需要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 业务部门应将诉前鉴定案件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超期未办结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按照本院有关审限管理规定予以催办。对业务部门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移交至立案庭立案的情况,由立案庭统一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每个月交至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汇总予以通报。

第二十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